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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空運輸法律

作者: 發(fā)布時間: 2022-09-24 01:10:02

簡介:】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國際航空運輸法律》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本文目錄一覽:
1、有關國際航空運輸?shù)姆蓷l文


2、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guī)則


3、國際法規(guī)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國際航空運輸法律》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本文目錄一覽:

有關國際航空運輸?shù)姆蓷l文

適用華沙公約,各大航空公司都會在空運提單背面打印上英文版的華沙公約

以下為中文版華沙公約部分內容:

華沙公約,全名叫《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因為是在華沙簽訂的,所以又稱華沙公約。

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

本公約的當事國;

認識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訂的《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以下稱“華沙公約”),和其他有關文件在統(tǒng)一國際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貢獻;

認識到使華沙公約和相關文件現(xiàn)代化和一體化的必要性;

認識到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復性賠償原則的基礎上提供公平賠償?shù)谋匾裕?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于芝加哥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原則和宗旨對國際航空運輸運營的有序發(fā)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貨物通暢流動的愿望;

確信國家間采取集體行動,通過制定一項新公約來增進對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獲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適當方法;

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適用范圍

一、本公約適用于所有以航空器運送人員、行李或者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于航空運輸企業(yè)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費運輸。

二、就本公約而言,“國際運輸”系指根據(jù)當事人的約定,不論在運輸中有無間斷或者轉運,其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兩個當事國的領土內,或者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jīng)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即使該國為非當事國。就本公約而言,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沒有約定的經(jīng)停地點的,不是國際運輸。

三、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xù)的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是一項單一的業(yè)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訂立,就本公約而言,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并不僅因其中一個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國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本公約同樣適用于第五章規(guī)定的運輸,除非該章另有規(guī)定。

第二條 國家履行的運輸和郵件運輸

一、本公約適用于國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機構在符合第一條規(guī)定的條件下履行的運輸。

二、在郵件運輸中,承運人僅根據(jù)適用于承運人和郵政當局之間關系的規(guī)則,對有關的郵政當局承擔責任。

三、除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本公約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郵件運輸。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shù)挠嘘P憑證和當事人的義務

第三條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運輸而言,應當出具個人的或者集體的運輸憑證,該項憑證應當載明:

(一)對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二)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或者

幾個約定的經(jīng)停地點的,至少對其中一個此種經(jīng)停地點的標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內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來代替出具該款中所指的運輸憑證。采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種方法保存的內容的書面陳述。

三、承運人應當就每一件托運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識別標簽。

四、旅客應當?shù)玫綍嫣崾荆f明在適用本公約的情況下,本公約調整并可能限制承運人對死亡或者傷害,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以及延誤所承擔的責任。

五、未遵守前幾款的規(guī)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公約規(guī)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guī)則的約束。

第四條 貨物

一、就貨物運輸而言,應當出具航空貨運單。

二、任何保存將要履行的運輸?shù)挠涗浀钠渌椒ǘ伎梢杂脕泶娉鼍吆娇肇涍\單。采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應托運人的要求,向托運人出具貨物收據(jù),以便識別貨物并能獲得此種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中的內容。

第五條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的內容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應當包括:

(一)對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二)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或者幾個約定的經(jīng)停地點的,至少對其中一個此種經(jīng)停地點的標示;以及

(三)對貨物重量的標示。

第六條 關于貨物性質的憑證

在需要履行海關、警察和類似公共當局的手續(xù)時,托運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標明貨物性質的憑證。此項規(guī)定對承運人不造成任何職責、義務或由此產生的責任。

第七條 航空貨運單的說明

一、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應當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第二份應當注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第三份由承運人簽字,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應當將其交給托運人。

三、承運人和托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記。

四、承運人根據(jù)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八條 多包件貨物的憑證

在貨物不止一個包件時:

(一)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單;

(二)采用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分別出具貨物收據(jù)。

第九條 未遵守憑證的規(guī)定

未遵守第四條至第八條的規(guī)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公約規(guī)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guī)則的約束。

第十條 對憑證說明的責任

一、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航空貨運單上載入的關于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或者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提供給承運人載入貨物收據(jù)或者載入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的關于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托運人應當負責。以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同時也是承運人的代理人的,同樣適用上述規(guī)定。

二、對因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所提供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guī)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三、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對因承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貨物收據(jù)或者在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記錄上載入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guī)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承運人應當對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憑證的證據(jù)價值

一、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jù)。

二、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jù)上關于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包件件數(shù)的任何陳述是所述事實的初步證據(jù);除經(jīng)過承運人在托運人在場時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jù)上注明經(jīng)過如此查對或者其為關于貨物外表狀況的陳述外,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jù)上關于貨物的數(shù)量、體積和狀況的陳述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jù)。

第十二條 處置貨物的權利

一、托運人在負責履行運輸合同規(guī)定的全部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對貨物進行處置,即可以在出發(fā)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jīng)停時中止運輸,或者要求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將貨物交給非原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fā)地機場。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處置權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并必須償付因行使此種權利而產生的費用。

二、托運人的指示不可能執(zhí)行的,承運人必須立即通知托運人。

三、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置貨物,沒有要求出示托運人所收執(zhí)的那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給該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對托運人的追償權。

四、收貨人的權利依照第十三條規(guī)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無法同收貨人聯(lián)系的,托運人恢復其處置權。

第十三條 貨物的交付

一、除托運人已經(jīng)根據(jù)第十二條行使其權利外,收貨人于貨物到達目的地點,并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向其交付貨物。

二、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責在貨物到達后立即通知收貨人。

三、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jīng)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shù)竭_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十四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權利的行使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運輸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別以本人的名義行使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賦予的所有權利。

第十五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的關系或者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

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

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只能通過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jù)上的明文規(guī)定予以變更。

第十六條 海關、警察或者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xù)

一、托運人必須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可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海關、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xù)。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guī)定而引起的損失,除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二、承運人沒有對此種資料或者文件的正確性或者充足性進行查驗的義務。

第三章 承運人的責任和損害賠償范圍

第十七條 旅客死亡和傷害 - 行李損失

一、對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體傷害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傷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fā)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二、對于因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運行李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間內發(fā)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但是,行李損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關于非托運行李,包括個人物件,承運人對因其過錯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三、承運人承認托運行李已經(jīng)遺失,或者托運行李在應當?shù)竭_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達的,旅客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四、除另有規(guī)定外,本公約中“行李”一詞系指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第十八條 貨物損失

一、對于因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fā)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二、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一個或者幾個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

(二)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三)戰(zhàn)爭行為或者武裝沖突;

(四)公共當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三、本條第一款所稱的航空運輸期間,系指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四、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履行的任何陸路、海上或者內水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運輸是在履行航空運輸合同時為了裝載、交付或者轉運而辦理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所發(fā)生的任何損失推定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fā)生的事件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未經(jīng)托運人同意,以其他運輸方式代替當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約定采用航空運輸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運輸?shù)?,此項以其他方式履行的運輸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

第十九條 延誤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fā)生,已經(jīng)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承運人不對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免責

經(jīng)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索賠人從其取得權利的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jù)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的程度,相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對索賠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傷害提出賠償請求的,經(jīng)承運人證明,損失是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jù)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的程度,相應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本條適用于本公約中的所有責任條款,包括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 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賠償

一、對于根據(jù)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產生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損害賠償,承運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

二、對于根據(jù)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每名旅客超過100,000特別提款權的部分,承運人證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應當承擔責任:

(一)損失不是由于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或者

(二)損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失或者其他不當作為、不作為造成的。

第二十二條 延誤、行李和貨物的責任限額

一、在人員運輸中因第十九條所指延誤造成損失的,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4,150特別提款權為限。

二、在行李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運人交運托運行李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并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旅客聲明的金額高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旅客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三、在貨物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為限,除非托運人在向承運人交運包件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并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在此種情況下,除承運人證明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托運人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在聲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四、貨物的一部分或者貨物中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包件或者該數(shù)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貨物一部分或者貨物中某一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航空貨運單、貨物收據(jù)或者在未出具此兩種憑證時按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所列的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該包件或者數(shù)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五、經(jīng)證明,損失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還應當證明該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

六、第二十一條和本條規(guī)定的限額不妨礙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費用及原告所產生的其他訴訟費用,包括利息。判給的賠償金額,不含法院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不超過承運人在造成損失的事情發(fā)生后六個月內或者已過六個月而在起訴以前已書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額的,不適用上述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貨幣單位的換算

一、本公約中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各項金額,系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特別提款權。在進行司法程序時,各項金額與各國家貨幣的換算,應當按照判決當日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該項貨幣的價值計算。當事國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其國家貨幣的價值,應當按照判決當日有效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其業(yè)務和交易中采用的計價方法進行計算。當事國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用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其國家貨幣的價值,應當按照該國所確定的辦法計算。

二、但是,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并且其法律不允許適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國家,可以在批準、加入或者其后的任何時候聲明,在其領土內進行司法程序時,就第二十一條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1,500,000貨幣單位為限;就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62,500貨幣單位為限;就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而言,承運人對每名旅客的責任以15,000貨幣單位為限;就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而言,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250貨幣單位為限。此種貨幣單位相當于含有千分之九百純度的六十五點五毫克的黃金。各項金額可換算為有關國家貨幣,取其整數(shù)。各項金額與國家貨幣的換算,應當按照該有關國家的法律進行。

三、本條第一款最后一句所稱的計算,以及本條第二款所稱的換算方法,應當使以當事國貨幣計算的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數(shù)額的價值與根據(jù)本條第一款前三句計算的真實價值盡可能相同。當事國在交存對本公約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者加入書時,應當將根據(jù)本條第一款進行的計算方法或者根據(jù)本條第二款所得的換算結果通知保存人,該計算方法或者換算結果發(fā)生變化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限額的復審

一、在不妨礙本公約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條件下,并依據(jù)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保存人應當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責任限額每隔五年進行一次復審,第一次復審應當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終進行,本公約在其開放簽署之日起五年內未生效的,第一次復審應當在本公約生效的第一年內進行,復審時應當參考與上一次修訂以來或者就第一次而言本公約生效之日以來累積的通貨膨脹率相應的通貨膨脹因素。用以確定通貨膨脹因素的通貨膨脹率,應當是構成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特別提款權的貨幣的發(fā)行國消費品價格指數(shù)年漲跌比率的加權平均數(shù)。

二、前款所指的復審結果表明通貨膨脹因素已經(jīng)超過百分之十的,保存人應當將責任限額的修訂通知當事國。該項修訂應當在通知當事國六個月后生效。在將該項修訂通知當事國后的三個月內,多數(shù)當事國登記其反對意見的,修訂不得生效,保存人應當將此事提交當事國會議。保存人應當將修訂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當事國。

三、盡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三分之一的當事國表示希望進行本條第二款所指的程序,并且第一款所指通貨膨脹因素自上一次修訂之日起,或者在未曾修訂過的情形下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已經(jīng)超過百分之三十的,應當在任何時候進行該程序。其后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程序的復審每隔五年進行一次,自依照本款進行的復審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終開始。

第二十五條 關于限額的訂定

承運人可以訂定,運輸合同適用高于本公約規(guī)定的責任限額,或者無責任限額。

第二十六條 合同條款的無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約規(guī)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公約規(guī)定的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該合同仍受本公約規(guī)定的約束。

第二十七條 合同自由

本公約不妨礙承運人拒絕訂立任何運輸合同、放棄根據(jù)本公約能夠獲得的任何抗辯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約規(guī)定不相抵觸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先行付款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承運人應當在其國內法有如此要求的情況下,向有權索賠的自然人不遲延地先行付款,以應其迫切經(jīng)濟需要。此種先行付款不構成對責任的承認,并可從承運人隨后作為損害賠償金支付的任何數(shù)額中抵銷。

第二十九條 索賠的根據(jù)

在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中,有關損害賠償?shù)脑V訟,不論其根據(jù)如何,是根據(jù)本公約、根據(jù)合同、根據(jù)侵權,還是根據(jù)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約規(guī)定的條件和責任限額提起,但是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在任何此類訴訟中,均不得判給懲罰性、懲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補償性的損害賠償。

第三十條 受雇人、代理人 - 索賠的總額

一、就本公約中所指損失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雇人、代理人證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公約中承運人有權援用的條件和責任限額。

二、在此種情況下,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上述責任限額。

三、經(jīng)證明,損失是由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但貨物運輸除外。

第三十一條 異議的及時提出

一、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收受托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jīng)在良好狀況下并在與運輸憑證或者第三條第二款和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記錄相符的情況下交付的初步證據(jù)。

二、發(fā)生損失的,有權提取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人必須在發(fā)現(xiàn)損失后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并且,托運行李發(fā)生損失的,至遲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fā)生損失的,至遲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發(fā)生延誤的,必須至遲自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收件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異議。

三、任何異議均必須在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或者發(fā)出。

四、除承運人一方有欺詐外,在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的,不得向承運人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責任人的死亡

責任人死亡的,損害賠償訴訟可以根據(jù)本公約的規(guī)定,對其遺產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第三十三條 管轄權

一、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由原告選擇,向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yè)地或者訂立合同的營業(yè)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點的法院提起。

二、對于因旅客死亡或者傷害而產生的損失,訴訟可以向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這樣一個當事國領土內提起,即在發(fā)生事故時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該國領土內,并且承運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據(jù)商務協(xié)議使用另一承運人的航空器經(jīng)營到達該國領土或者從該國領土始發(fā)的旅客航空運輸業(yè)務,并且在該國領土內該承運人通過其本人或者與其有商務協(xié)議的另一承運人租賃或者所有的處所從事其旅客航空運輸經(jīng)營。

三、就第二款而言,

(一)“商務協(xié)議”系指承運人之間就其提供聯(lián)營旅客航空運輸業(yè)務而訂立的協(xié)議,但代理協(xié)議除外;

(二)“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發(fā)生時旅客的那一個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國籍不得作為決定性的因素。

四、訴訟程序適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第三十四條 仲裁

一、在符合本條規(guī)定的條件下,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有關本公約中的承運人責任所發(fā)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此協(xié)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二、仲裁程序應當按照索賠人的選擇,在第三十三條所指的其中一個管轄區(qū)內進行。

三、仲裁員或者仲裁庭應當適用本公約的規(guī)定。

四、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應當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xié)議的一部分,此種條款或者協(xié)議中與上述規(guī)定不一致的任何條款均屬無效。

第三十五條 訴訟時效

一、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之日、應當?shù)竭_目的地點之日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兩年期間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對損害賠償?shù)臋嗬?

二、上述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確定。

第三十六條 連續(xù)運輸

一、由幾個連續(xù)承運人履行的并屬于第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公約規(guī)則的約束,并就在運輸合同中其監(jiān)管履行的運輸區(qū)段的范圍內,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二、對于此種性質的運輸,除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賠權利的人,只能對發(fā)生事故或者延誤時履行該運輸?shù)某羞\人提起訴訟。

三、關于行李或者貨物,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有權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后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fā)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qū)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第三人的追償權

本公約不影響依照本公約規(guī)定對損失承擔責任的人是否有權向他人追償?shù)膯栴}。

第四章 聯(lián)合運輸

第三十八條 聯(lián)合運輸

一、部分采用航空運輸,部分采用其他運輸方式履行的聯(lián)合運輸,本公約的規(guī)定應當只適用于符合第一條規(guī)定的航空運輸部分,但是第十八條第四款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二、在航空運輸部分遵守本公約規(guī)定的條件下,本公約不妨礙聯(lián)合運輸?shù)母鞣疆斒氯嗽诤娇者\輸憑證上列入有關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五章 非締約承運人履行的航空運輸

第三十九條 締約承運人 - 實際承運人

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締約承運人”)本人與旅客、托運人或者與以旅客或者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訂立本公約調整的運輸合同,而另一當事人(以下簡稱“實際承運人”)根據(jù)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全部或者部分運輸,但就該部分運輸而言該另一當事人又不是本公約所指的連續(xù)承運人的,適用本章的規(guī)定。在沒有相反證明時,此種授權應當被推定為是存在的。

第四十條 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各自的責任

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guī)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貨物國際航空運輸?shù)墓芾恚Wo承運人、托運人和收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國際航空運輸秩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運輸?shù)挠嘘P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第二條 本規(guī)則適用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yè)(以下稱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航空運輸,也適用于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免費的貨物國際航空運輸。第三條 本規(guī)則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規(guī)定外,含義如下:

(一)“公約”,是根據(jù)合同規(guī)定適用于該項運輸?shù)?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訂的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二)“承運人”,是指包括發(fā)行航空貨運單的承運人和運輸貨物、約定運輸貨物或者約定提供與此航空運輸有關的任何其他服務的所有承運人。

(三)“代理人”,是指經(jīng)承運人授權,代理承運人從事與貨物運輸有關活動的任何人,但本規(guī)則中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四)“托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其名稱出現(xiàn)在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欄內的人。

(五)“收貨人”,是指承運人將貨物交給航空貨運單收貨人欄內所載明的人。

(六)“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jù)。

(七)“貨物”,是指除郵件或者憑“客票及行李票”運輸?shù)男欣钔?,已由或者將由民用航空運輸?shù)奈锲罚☉{航空貨運單運輸?shù)男欣?。第四條 承運人辦理貨物國際航空運輸,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guī)定。第五條 貨物由包機運輸?shù)?,應當由包機人與承運人簽訂包機合同,并在包機合同中列明適用的運價及其條件;未列明的,應當明確所適用于該包機合同的有關條件。第二章 貨物托運第六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遵守出發(fā)地、經(jīng)停地和目的地國家的法律和規(guī)定。第七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填寫或者由他人代為填寫航空貨運單(以下簡稱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費和其他費用已經(jīng)確定的,應當由承運人填入貨運單。

貨運單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簽字、蓋章,交給托運人。

承運人根據(jù)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托運的貨物超過一個包裝件的,承運人可以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貨運單。第八條 托運人在貨運單上填寫的內容有錯誤或者有遺漏的,經(jīng)托運人授權,承運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補充,但不承擔義務。第九條 貨運單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填寫的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

(三)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shù)個約定的經(jīng)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jīng)停地點;

(四)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件數(shù)、包裝方式、特殊標志或者號數(shù);

(九)貨物的重量、數(shù)量、體積或者尺寸;

(十)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十一)運費,如經(jīng)議定,付費日期和地點及付費人;

(十二)提取貨物時支付貨款的,應當注明貨物的價格和必要時應付的費用金額;

(十三)需要聲明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應當注明聲明價值金額;

(十四)貨運單的份數(shù);

(十五)隨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文件;

(十六)如經(jīng)議定,應當注明完成貨物運輸?shù)臅r間和概要說明經(jīng)過的路線;

(十七)貨物運輸?shù)淖罱K目的地點、出發(fā)地點或者約定的經(jīng)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guī)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第十條 托運人應當對貨運單上所填關于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因貨運單上所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guī)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國際法規(guī)定的航空法

一、空氣空間的法律地位

一般認為,空氣空間分為兩部分:國家領土之外的空氣空間和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就前者而言,所有國家的航空器都享有以符合國際法的方式行使的飛越自由;對后者來說,在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以前,關于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的法律地位問題。

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約》第1條明確規(guī)定:“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個國家對其領土上的空間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58年日內瓦《領海和毗連區(qū)公約》和1982年聯(lián)合國《海洋法公約》,都確認了國家領空主權原則。因此,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是一項已經(jīng)確立的國際法原則。

二、國際航空法律體系

(一)確立一般國際航空法律制度的條約

1.《巴黎航空公約》

1919年《巴黎航空公約》是世界上第一個多邊國際航空公約,它全面地確立了國際民用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該公約除明確規(guī)定了國家對其領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權外,還第一次規(guī)定了有關航空器國籍的法律制度。即:航空器的國籍取決于其注冊的國家,在哪國注冊,就具有哪國的國籍。該公約還將航空器分為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后者包括軍用航空器和公務航空器,軍用航空器在他國的飛越和降落受到嚴格限制。對于前者而言,締約國獲準保留“國內兩地間空運”的權利。另外,公約還設立了一個國際航空的常設管理機構——國際空中航行委員會。因此,1919年《巴黎航空公約》的通過標志著國際航空法的正式形成。

2.《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航空技術和航空活動的新發(fā)展提出了許多新的法律問題,使《巴黎航空公約》的修訂成為必要。1944年11月,53個國家的代表在美國芝加哥召開國際民用航空會議,簽訂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又稱《芝加哥公約》)。該公約于1947年4月4日生效后,取代了1919年《巴黎航空公約》并成為現(xiàn)代國際航空法的基礎。

《芝加哥公約》的主要內容,可歸納如下:第一,承認“每一個國家對其領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權”。第二,區(qū)分“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后者是指“用于軍事、海關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它們“未經(jīng)特別協(xié)定或其他方式的許可并遵照其規(guī)定,不得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或在此領土上降落”。第三,把“在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分為“航班飛行”和“非航班飛行”兩類。對于航班飛行,依據(jù)《芝加哥公約》第6條的規(guī)定,“國際航班飛行,非經(jīng)一締約國的特準或許可,不得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或飛入該國領土”。因此,從國家實踐來看,定期航班飛行的具體問題通常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協(xié)定或多邊協(xié)定來解決,而多邊協(xié)定只有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大會達成的《國際航空運輸協(xié)定》與《國際航班過境協(xié)定》。第四,以登記作為確定航空器國籍的依據(jù),即“航空器具有其登記的國家的國籍”。

《芝加哥公約》還規(guī)定成立一個國際民航組織,其“宗旨和目的在于發(fā)展國際航行的原則和技術,并促進國際航空運輸?shù)囊?guī)劃和發(fā)展”,總部則設在加拿大蒙特利爾。

(二)關于國際航空運輸業(yè)務的條約

1.《國際航空運輸協(xié)定》

《國際航空運輸協(xié)定》是由1944年的芝加哥會議通過的,又稱“五種自由協(xié)定”。它為國際定期航空業(yè)務規(guī)定了五種空中自由:(1)不降停而飛越一國領土的權利;(2)非運輸業(yè)務性降停的權利;(3)卸下來自航空器所屬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4)裝載前往航空器所屬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5)裝載前往或來自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該協(xié)定于1945年2月8日起生效,不過后來由于加入國家數(shù)量太少,再加上美國的退出,該協(xié)定已經(jīng)沒有多少實際意義。

2.《國際航班過境協(xié)定》

1944年芝加哥會議還通過了《國際航班過境協(xié)定》,并規(guī)定了兩種自由,即不降停而飛越締約國領土的權利和非運輸業(yè)務性降停的權利,因而又稱為“兩種自由協(xié)定”。該協(xié)定于1945年1月30日生效,目前已經(jīng)獲得90多個國家的批準。

3.《華沙公約》

《華沙公約》又稱為《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于1929年在華沙訂立。該公約對航空運輸?shù)臉I(yè)務范圍、運輸票證、損害賠償?shù)茸髁司唧w規(guī)定。在該公約簽訂后,又陸續(xù)達成了一系列文件,從而形成了國際航空運輸上的所謂“華沙公約體系”。

華沙公約體系在國際航空運輸實踐中適用和運行了70余年,它對調整和規(guī)范各國間的航空運輸活動,推動國際民用航空事業(yè)的迅猛發(fā)展發(fā)揮了巨大的作用。華沙公約的締約國曾一度達到140多個,包括了世界上的各主要國家,可以說20世紀的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shù)慕^大部分活動都曾是在華沙公約體系下進行的。

4.《蒙特利爾公約》

1997年4月至5月,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華沙公約體系現(xiàn)代化和國際航空法文件的批準問題”,力圖通過一項國際航空運輸責任的公約草案,以便提交外交會議討論通過。1999年5月11日至28日,國際民航組織在加拿大蒙特利爾召開了旨在通過一個取代華沙公約體系的外交會議。會議順利地通過了《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蒙特利爾公約》(簡稱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2003年11月4日,《蒙特利爾公約》正式生效,這標志著當代國際航空運輸責任法進入到了一個新的發(fā)展階段,將對全球化背景下各國之間的航空運輸和民航國際合作產生深遠的影響。

國際航空法有哪些重要條約

(1)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2)航空器必須具有一國國籍,任何締約國不得允許不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航空器在其領空飛行。

(3)國際航班飛行必須經(jīng)締約國許可并遵照許可的條件,非航班飛行則無需經(jīng)事先獲準即可不降停地飛入,飛經(jīng)締約國領空;

(4)締約國有權保留其國內載運權;

(5)設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6)公約僅適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適用于國家航空器?!爸ゼ痈绻s”是有關國際民用航空最重要的現(xiàn)行國際公約,被稱為國際民用航空活動的憲章性文件。

關于《國際航空運輸法律》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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